姜泽慧;于泓伟;《海商法》第214条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及时释放船舶或者退还担保的规定并未被海事法院所严格遵循,主要原因在于海事法院担忧责任人未来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受偿利益。在维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只有在基金设立之前或同时确定责任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方能化解海事法院的担忧。但这种理想状态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难以构建以及海事法院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形式审查权限而无法实现,故只能改变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条件。建议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或其司法解释中明确将责任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作为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条件,并允许对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先行审理。
2025年06期 v.48;No.360 34-4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89K] [下载次数:14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3 ]